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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地区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全国重点地区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精神,加快全国重点地区中小河流治理,切实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重点地区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是指为提高中小河流重点河段的防洪减灾能力,保障区域防洪安全和粮食安全,兼顾河流生态环境而开展的以堤防护岸加固和建设、河道清淤疏浚和排涝工程为主的综合性治理项目。
  第三条 全国重点地区中小河流治理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项目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项目的实施。中央财政设立全国重点地区中小河流治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对全国重点地区中小河流治理工作予以适当支持。专项资金建立责任状制度,实行区域推进、以奖促治,做到资金到省、任务到省和责任到省,争取安排一批、建成一批、发挥效益一批。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管理,奖补结合。按照突出重点、逐个销号的原则,集中资金安排灾害较重、治理后社会和经济效益好以及示范作用明显、地方配套资金有保障、前期准备工作完善的项目。
  第六条 各地应以政府投入为主,统筹利用各类专项资金,多渠道筹集落实项目建设资金,确保治理项目的顺利实施。中西部地区所需地方投入资金应主要由省、地市两级财政负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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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七条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管理单位,按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初步设计报告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省际河段的建设项目,须经流域机构复核后审批。建设项目涉及征地、环保等,应履行相应程序。
  第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建立项目工作责任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质量管理,保障前期工作投入,严格把关,确保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质量和深度。设计变更应履行相应程序。
  第九条 省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财政部、水利部报送年度项目计划。
第三章 专项资金奖补范围、原则和标准
  第十条 专项资金奖补范围为《全国重点地区中小河流近期治理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治理项目,以及根据国务院要求,经财政部、水利部认定的其他重点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其中,未履行审批程序的项目,专项资金不予安排。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集中支持、绩效考核、滚动销号的原则安排,鼓励地方早治、快治、治出成效。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在第一年按照轻重缓急原则,安排一定比例的启动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奖补标准,按照对东部地区引导、中部地区支持、西部地区和享受西部政策地区倾斜安排的原则,按不超过规划投资额30%、60%、80%的比例控制。
  第十四条 除第一年外,专项资金按照以下顺序安排:
  (一)依据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实行相应的奖补。即根据上年治理完成项目的绩效评价结果,扣除启动资金部分后,确定补助金额。
  (二)对于地方积极性高、前期工作基础好、建设资金能落实、项目管理水平高、组织实施工作有保证的地区,采取中央与省签订责任状的形式,明确目标任务和完成时限,中央集中资金加以支持。鼓励地方加大投入,加快治理,早日完成规划任务。
  第十五条 项目绩效评价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地方投入指标。主要考核该地区上年已完成项目实际到位地方投入。
  地方投入包括地方财力安排及通过其他方式筹措的资金。
  (二)治理效果指标。主要考核项目治理完成后治理河段防洪(除涝)是否达到设计标准。
  (三)生态环境指标。主要考核项目治理完成后治理河段生态环境是否有所改善。
  (四)努力程度指标。主要考核地方开展治理工作努力程度(包括前期工作深度、预算执行进度、工程建设进度、项目建设验收管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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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下达和使用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由省级财政、水行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专项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轻重缓急原则。优先安排能提高重要城镇和农田保护区的防洪能力等急需治理的项目。
  (二)统筹兼顾原则。优先安排对粮食安全、水环境保护、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用大、综合效益较好的项目,并向国家级贫困县、较少少数民族地区倾斜。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专项资金后两个月内将专项资金分项目安排清单(含地方投入情况)和实施项目情况表(详见附表1)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各地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堤防、护岸护坡、清淤疏浚等工程建设的材料费、设备费和施工作业费等,不得用于移民征地,城市建设和景观,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以及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允许在项目间调剂。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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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建项目法人和建设管理机构。执行项目法人制度,按照工程项目等级和重要性控制建设管理人员数量。
  第二十四条 严格招标投标程序,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招标行为,选择符合资质要求、信誉良好、有较好业绩的承包商承担建设任务,严防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五条 严格监理单位资质审核把关,按规定程序确定监理单位。加强对监理人员的资格管理,监理人员必须全部持证上岗。选配足够的符合要求的监理力量承担项目的监理任务。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设计、监理及施工等单位要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体系和安全管理监督体系,严格把关,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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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要及时竣工验收,参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7年水利部令第30号)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并将竣工验收结果报送水利部和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落实各项管护措施,保证建设项目发挥效益。
  第二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强化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及时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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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项目建设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及资金使用安全和投资效益。
  第三十一条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档案管理,项目的相关文件、阶段性总结、资金审批和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图片照片资料等要及时、科学归档保存,严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省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项目完成情况向财政部、水利部报送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评价表(详见附表2),由财政部、水利部进行审核确认,作为今后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水利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并组织相关单位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四条 对于“报大建小”、虚列支出、进行虚假绩效评价等弄虚作假的项目和地区,财政部、水利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相应资金安排或追缴已拨付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专项资金不能按规定时间落实到具体项目、地方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以及未按要求报送专项资金细化预算和项目建设绩效评价等情况的地方,中央财政将扣减其专项资金预算。
  第三十六条 对于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核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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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