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经开区、卤阳湖、华山景区管委会:现将《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渭南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提高城市供水服务水平,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其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本居住小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再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水量与水质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优先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制定年度城市供水计划,合理调度配置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醒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擅自移动。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系统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关闭已建的自备水源工程。
公共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需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自备水源工程供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因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不足等特殊情况,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关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的,应当同时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等业务。
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供水工程质量监督的责任。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开工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及有关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未经供水企业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自建供水设施需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对自建供水设施检验合格后,方可连接。
第四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对水压要求超过市政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一)二次供水不得影响市政供水管网正常供水;
(二)新建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必须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审核同意;
(三)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做到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五)对新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对改造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对既有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业主自行决定将设施管理委托给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业务委托给供水企业。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维护的,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应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落实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等要求,确保设施工程建设质量。强化供水企业对用水报装的管理,健全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技术审验制度,在工程设计、竣工验收等环节进行技术把关。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一)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的规定;
(二)二次供水设备供水能力计算,应根据小区及建筑物使用性质、规模、用水范围、用水器具及设备用水量进行计算确定。用水定额及计算方法,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19、《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GB/T 50331-2002的规定;
(三)二次供水系统的设计应与市政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和用户的用水需求相匹配;
(四)二次供水系统应采用节能型供水设备和经济、合理、安全的供水方式;
(五)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分别独立计量,新建二次供水设施总进水管上宜设置流量计量仪表,新建、改(扩)建的住宅工程必须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设计;
(六)同时采用市政供水管网直接供水和二次供水设施加压供水两种方式的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不得影响直供区供水管网正常供水;
(七)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应当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全标准,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备前端须加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倒流装置,并按规定落实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卫生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根据相关规定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将检测结果记入相关档案,并向用户公开。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护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渠沟或者挖砂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工程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协商采取措施,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从水厂出水口至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贸易结算水表的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贸易结算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产权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六章 城市供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应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
申请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四)有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和水质检验室,配备水质检验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检测结果每半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发生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关停城市供水设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污染源,城市供水设施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管网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企业应急预案,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时,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贸易结算水表,并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定期抄表计量,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直接结算。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设置贸易结算水表。
使用城市公用给水站供水的,由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按户口人数和用水性质核定水量。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贸易结算水表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步改造。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政府定价。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按照供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用水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补贴,调整水价应当听证。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二)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供水用水相关数据;
(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城市用水
第三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为用户安装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用户发现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供水企业。
第四十一条 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的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四十二条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对贸易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更换贸易结算水表,并承担贸易结算水表和检定费用;计量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四十三条 用户主体变更的,应在结清费用的基础上办理过户手续,由新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第四十四条 因拆迁等原因,用户应当及时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结清费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专门用于消防取水,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启、使用。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用水和景观用水,应当签定用水协议,优先使用再生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十七条 一般工业用水、冷却用水和洗车行业用水等,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者其他节水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或者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或者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或者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或者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或者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相应罚则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至2025年11月30日自行废止。